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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8月19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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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
再審之原因
◎伊谷

壹、§420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420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Ⅰ.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Ⅱ.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Ⅲ.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420  (舊)
Ⅰ.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Ⅱ.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本法§420Ⅰ共有6款事由,§421則是僅適用於§376之案件,其皆以有罪判決為前提,原因如下:
原因 內容分析
§420Ⅰ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1.「證明」是指判決確定虛偽者,其他情形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虛偽者,始屬相符。
※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
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又該條第一項第三款亦須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始屬相當 2.例外規定請參§420Ⅱ
3.物之證據方法。
§420Ⅰ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人之證據方法,其他同前款。
§420Ⅰ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295「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本款是為了避免判決矛盾特設。
§420Ⅰ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同前款。
§420Ⅰ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略。
§420Ⅰ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詳下述。
§421「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1.指§376之案件。
2.業已提出之重要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

一、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 (舊法時之適用)
(一)新規性 (嶄新性)
1.實務見解 (判決當時已存在,但是事實審審判時未經注意,所以沒有調查審酌)
如果是:

(1)判決時未存在

※28年抗字第8號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2)證據已於判決前受判決所明知

※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案件,於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後,向原審為再審之聲請,無非謂請傳證人張敏敬、李耀南、王文成、吳壽南、陳明同等可證明,其羈押花蓮地院看守所時,曾被高山族看守,以棍棒痛擊,晝夜輪番虐待洩憤報復,以為妄殺高山同胞者戒,并以此相脅,嚴囑於檢察官訊問時不得推諉,故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竊盜及殺人等情,絕非出於本意,又以抗告人之住地距離月眉村約達八十華里,所謂將羅阿娘屍體交由楊金庭背負丟棄月眉村荒谷中,實不可能,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為根據,既經原審審認抗告人聲請傳證人以證明其在偵查中之供述為不實在,乃係於看守所受高山族看守脅迫云云。並非判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至於所稱月眉村距其住地八十華里,楊金庭背負羅阿娘屍體丟棄荒谷為不可能一節,亦不過對於遺棄羅阿娘屍體之事實抱有疑問而已,對於竊盜及殺人罪責不能作有利之證明,且此種證據並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裁定予以駁回,茲抗告人仍以同一理由為抗告之提起,並以因威脅而為之偽供,為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誤為第二項)所稱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相符,尤嫌誤會,本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
(3)業已注意、業已調查、業已審酌

※85年台抗字第308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
(4)判決後始成立之新文書,內容是根據另一個證據做成,而該證據釋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亦屬新證據。

※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


※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要旨

本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度第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稱:「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云者,係指例如「出生證明」雖製作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後,但其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以及金融機關之「存款證明」雖製作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後,但其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等等而言,至若人證,並非以「人」為證據,而係以該人 (即證人) 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用者 (即人證) 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之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5)所謂的「新」或「未經發現」以何人為準?
實務見解五花八門,受判決人、原判決法院、法院以及當事人都有。

2.學說見解:
未審酌過皆為新證據。

3.新修法:

§420Ⅲ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顯採學說見解。

◎考古題觀摩
自訴人以被告甲觸犯詐欺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諭知甲無罪,自訴人未再委任律師,自行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未審查即將案件移送上級法院,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另發現自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以何理由駁回上訴?(10分)。承上,第二審法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判決確定後,自訴人獲得本案關係人A在另案供述之筆錄,足以證明甲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再審,律師應如何說明其提起再審之理由,向何法院聲請再審?(15分)

【102年三等調查局】

◎考古題觀摩
甲婦明知其子乙勒死女童丙,為維護乙而向前來調查相關事證的警察表明自己是殺害丙的兇手。在歷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審理,認甲犯下殺人罪並處以 15 年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後,乙良心發現,主動向警方供稱本人才是殺害丙的真兇,甲能否本於乙的供述聲請再審?(25 分)

【102年地特三等法律廉政】

(二)確實性 (顯著性)
1.意義:
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無須經調查證據,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清於原判決罪名,而為受判決人有利者。
2.審查階段:應在再審合法性階段,以合法性之審查標準審查,不合法應以§433裁定駁回。
3.審查方式:
(1)以預測的立場進行確實性之判斷。
假設主張為真,再以此為基礎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2)審查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是否適當。
4.判斷標準:綜合評價
5.「罪名」輕重比較

注意條文寫的是「罪名」,所以跟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的「罪刑」不同,比較基準是罪名。

※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  (指法定刑)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曾因與劉增喜、曾阿開等三人共同偽造幣券罪經判處徒刑八年確定,而共犯劉增喜偽造幣券三次,曾阿開偽造幣券二次,情節均較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劉增喜祇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對曾阿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上訴原審經駁回在案,量刑均較輕,提出刊載上項劉增喜等判刑消息之報紙,以為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洵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
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與罪名無關。因此,既未遂、單次、連續犯等都是同一罪名,不屬本款。

※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提案:
院長交議:關於自首、未遂、累犯等刑之加減,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決議: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考古題觀摩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的意義為何?並請舉例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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